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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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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3-22 01:43:13

民办非企业是一种相对特殊社会有组织形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为:是指企业经营性、社会成员和其他社会意识以及国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财产举办的,涉足非营利性社会服务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非营利性以及社会性质,提议了开办人的基本权利自愿与一般的公司、企业法人的股东、投资人是有根本性的区别于。看来是由于民非企业存在的行业相对相当集中于,主要是普及教育、医疗行业,例如民办中学、民办养老护理院等,不很强多数意涵,导致配套的法律法规尚不改善,对于开办人职务以及权义能否转让,转让行为的外借等不会通过现有法规条文直接得出结论,但随着民办教育以及养老产业的兴盛,此类争执在各地亦有注意到,我们借助于相关案例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办人“股权”转让认定作一阐述:

股份方要求保证变更登记或者要求确认出资额,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李某诉上海虹口区绘画子代版画进修学校合同纠纷一案,发售于《*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期)。

1、受让方要求履行变更登记的诉请装上举办人身份的,法院认为位于管理许可范围,不属于审理受案范围,从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控告。

民办非企业股权是否可以转让?

2、受让方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因民非组织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组织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非组织对于已顺利完成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分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于民非组织的财产不具有财产利益,法院会以受让方主张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中请求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股权”转让虽不能请求确认出资份额,但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参考案例:刘某某、蒋少松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人教师资格确认、资产转让纠纷案,安徽省高二审并经过*高人民法院再审)

1、因为认定合同强制执行必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民非组织转让并未受到法律的受限制,因此既有的司法被告表明,法院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此类转让作为作有效处理,即使这种转让实质上上使得转让者借以拿到了溢价。

2、关于民非组织“股权”转让的诉请,法院一般认为是关于资产转让,但对于转让价格特殊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是遵从陷入僵局当事人的真实意为对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得*多开办人实际投入,否则违反了民非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特征。律师要求在签订协议此类合同中,应对于出让方实际投入效益进行客观的描述和测定,越稀少转让价格越更易避免引起争议性。

但是以上法院认定却未能解决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就是转让后民非组织的经营管理权限的问题,我们碰到的部分掌管单位是容许变更的,而部分主管单位很过分,默认了转让的权力,但却不拒绝办理变更登记。这就必须国家对于民非组织出台比较清楚的规定,避免因规定不明而产生的争议。二次纳税义务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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