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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贝小编告诉你什么是临港新区商标侵权 如何判断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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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3-18 08:06:49

《临港新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临港新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临港新区商标专用权的道德上。《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性获得并明确提供商的,不担负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销售商如果因销售行为相连商标侵权,也要承担中断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如果销售商能证明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则销售商须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须要赔偿损失。实践中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就是销售商所销售的商品在商标、产品、大厂资讯等与权利人的商品完全相同,单凭外观是不能允许将二者界定的。权利人指控销售商销售的是“揭穿”商品,而销售商则辩护该商品即为正品,并不未知商标侵权行为。这就涉及到在此类商标侵权刑事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基础事实议题,即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认定问题。联贝小编结合军事法庭实践,就如何认定假冒商品谈几点看法。

一、根据与正品的判读直接未获判断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假冒”商品,诉讼上会都会向法庭提交其生产的正品以供比对。由于很多假冒商品的生产成本实惠,生产工艺较为落后。产品在商标的图标位置、外观印刷的信噪比(如颜色的深浅)、厂商的基础信息(如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吊牌机种、产品质量、销售价格等方面与正品并不一定存在较为相比的差异或者误差。如果原告能够确实地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上述差别,而裁判官也能够根据原告的陈述清楚观察到正品与假冒商品的差别,就可以普遍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前期工作的裁定责任。在销售商无法对二者为何会存在这些差异作出合理性暗示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权利人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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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进行判断

实践中,很多假冒商品的伪造技术相对高明,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水平*简单,原告也无法仅从裸眼可观察到的上述外观信息将二者的差异陈述清楚。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会要求原告提供能够鉴别真假的鉴定书等专业意见加以证明。目前,商标侵权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报告一般都是由原告方出具的。对此,被告往往会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就是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出具的,缺乏公正性。但联贝小编认为基于假冒商品的性质,在很难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的依据具有合理性。一是由于目前国内并无专为的能够鉴定商品真伪的第三方机构。这主要是因为市场上的商品成千上万,外观千差万别,且国家没有建起一套统一规范的防伪体系。二是很多产品的外观特异性、防伪标识只有原告才清楚。特别是一些商业价值较低的商品如高端酒类产品、奢侈品等,产品在产品上所附的防伪标识往往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而且为了加强防伪,商标权人的相关技术还会大大变动,这些信息也只有权利人才能掌握。第三方鉴定机构确实无法掌握这些特定信息,自然无法鉴定。故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价值。三是参照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提出“在责任人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首长管理机关可以转交商标注册人对控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直接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按照上述规定,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商标案件中对真伪品的认定也主要是根据商标权利人提交的鉴定报告。

三、根据销售商是否有合法来源进行侦测

实践中,销售商除了抗辩所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不构成侵权外,往往也会同时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合法管网购置,具有合法来源。联贝小编认为有些情况下,根据对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渠道的审核即可认定是否属于假冒商品,无需再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进行比对或由原告出具鉴定结论。对此,可以区分以下相同情况:一是如果销售商无法提交任何与上一手提供者进行交易的合同资料或者进货汇票、货品表格等证据,特别是在被控侵权产品人数很小情况下,可以认为销售商就其商品来源没有保留任何凭证也未能指明提供者身份是明显与常理不符,主观上存在刻意隐瞒的可能性,那么可以推定其所销售的产品应为假冒商品。当然,如果是一些单价不高、市场流通环节多、交易手续简便、销售商销售数量较多的商品则不能因为没有来源凭证而武断认定就是假冒商品。如阿迪达斯公司诉某网店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裤子案件中,由于销售商拒不说明商品来源,法院直接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商品。二是很多商标权利人作为生产厂家为了加强内外部的经营管理,都建立了一整套标准的货品五金流通及销售的玩法。如通过授权代理商、开设专卖店、加盟店的目的对外批发销售商品。如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是从这些集合的代理商处购入产品,则其产品的真实性就可能存在问题。三是从特殊商品是否符合流通管理规定上进行判断。因为有些特殊产品,在流通环节上有专门的管理规定。如商务部制定的针对酒类产品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国家食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针对药品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流通全面实施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应具备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或者酒类流通许可许可证,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该附随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合,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起源性。按照上述规定,即使销售商能够提供商品来源的一些初步凭证,但如果其流通环节明显不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亦可推定销售商在主观上不负责任所购入的商品可能为假冒商品。

四、对商品上的二维码防伪标识的采信问题

“真码假标”是目前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新出现的一个问题,为此,联贝小编认为有必要分开进行研讨。在今年有这样一批商标侵权案件。德高建材公司系“德高”图文商标的权利人,德高公司提起诉讼提倡营业项目销售商所销售的德高防水颜料产品为假冒商品,触犯其商标权。而销售商则抗辩其销售的产品为正品,并非侵权产品。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标识和产品外观上和原告正品并无实质区别,需要更进一步进行判断。基于原告商品有采用通过二维码辨识真伪品的技术,所以法院在庭审时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二维码进行出示。但经查验,二维码扫瞄后居然检测为“正品”。这种情况即为上述的“真码假标”问题。为此,本案合议庭转变成不同看法。有的认为,二维码技术就是用来辨别真伪的高新技术,既然被控侵权产品经扫描二维码显示为正品,则应认定销售商所销售的即为正品,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而原告则坚持主张,扫描二维码并不能作为鉴别真伪的*依据。对此,联贝小编也认为不能仅凭二维码的扫描结果对商品的真伪直接下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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