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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山公司注销,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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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3-02 08:15:01

A公司长期为B公司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为此,B公司积欠A公司维修款共计9000元。A公司数次索要只得,遂将B公司诉至高等法院。审判期间,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某甲承认B公司款项的显然,但指责B公司早已注销,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注销核准通报书》。通知载明B公司于2001年11月2日注销。原告诉称,B公司系某甲与其夫某乙一起出资设立的有限法律责任公司,其注销是为了逃离公司债务,并请求追加某甲、某乙为共同被告。法院遂行政处分追加某甲、某乙为共同被告。

经法院查明,某甲与某乙确系同居关系,且庭审中不必证明其离婚财物已作公证。1997年6月,某甲、某乙分别出资762万元、238万元,注册资金1000万元,更名了B公司,由某乙任董事长,某甲任董事。2000年4月22日,股东会决议查封B公司,并成立了清算组。2000年4月25日,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呈交了企业注销申请。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B公司连续三次在《中国工商报》公告了申请注销事宜,并一致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内,公司借款要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没有将该事实轻易通知本案债权人A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组采取清算报告,认定B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公司剩余股票分派给某甲和某乙两位股东。2001年3月15日,股东会通过清算报告,并对金山公司注销及善后事宜予以明确。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下不容许严惩股东责任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追究股东责任忽视法律的依靠,同时,如果在公司经过一个正当的程序注销后仍追究股东责任的话,势必会严重破坏商法人官制;第二种观点认为,正直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股东违犯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说没有法律的支撑,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更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制度。

我们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也即国外公司法所谓的“揭开公司面具”理论。该理论的主要观点是,公司作为一种带有自治心智的企业民间组织体,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而,公司的独法案人人格就像一层面纱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没有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也免遭公司债权人的追讨。但是,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从事各种规避法律和违法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秩序,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法官应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金山公司注销,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理论依据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使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来追究股东责任的基础是股东违背了市场需求银行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追究股东责任的理由在于股东不求清算义务。

虽然法律认可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并且没有明确股东在金山公司注销前的清算义务,但鉴于因股东解作而注销的公司,股东的意志直接支配了公司的寄望,并因此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非因经营不善而为清算的时候,股东必要履行清算的义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情况下对于公司的终止股东都要承担清算义务。对于实践中常见于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没有清算、注销的状况,有人见解让股东承担清算责任,这是不合适的。由于公司实现了经营与投资的分离,管理者如董事长、董事等应当负担清算义务,如公司停止经营而未及时清算的,应由他们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股东的清算义务应当限定为,在股东性关系清算并注销公司时股东所应当承担的清算责任。

本案B公司因股东合意终止,股东作为公司终止的直接决定者和公司清算后剩余资产的*终受益者,理应组织好公司的清算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好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在B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从而造成清算行为依赖于瑕疵。依照公司法*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清算得悉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以通知为原则,只有通知不能时(例如对于潜在的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债权人等,无法通知),才可以公告形式告知。因此,公告应为不得不而为之的终于告知方法。本案B公司虽于2001年5月连续公告了三次,但其明显只是为完备法律手续,在明知A公司的债权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况下,消极履行通知义务。因而,B公司的股东即某甲、某乙没有尽到妥善通知义务,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某甲、某乙在没有尽到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对B公司大量剩余资产的占据,组合而成了不当得利,对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假新闻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或为其他民事欺诈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是自己的责任,而非与公司一体作为公司债务的当然承担者。这是法人人格独立的必然要求。

二、“揭开公司面纱”比“法人人格否认”的提法更具科学性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学术界对此种情况常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加以解释,笔者认为其科学性还有待讨论。当然笔者没有否认“否认法人人格”的提法有其应用于的空间:违背公司成立的根本性要件,有可能所致公司人格被全盘否认。

以本案为例,若以“否认法人人格”来解释,则将重心集中于“一体国籍是否具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精神,自然人设立侍者公司是为法律禁止的。本案中B公司的两位股东系夫妻关系,由于其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其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会与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一样,难于保障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某种程度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因此,B公司存在主体资格欠缺的瑕疵,由此可以得出结论:B公司不是适格的法人,其公司债务即为某甲、某乙的个人债务。但这是一个存在相当几率的推理过程。虽然在现行的立法中确实可以寻找禁止一人公司的依据,但在理论上仍然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因为有相当一部分史家支持一人公司,更不能说是夫妻店了。

如果要给这一理论重新命名的话,“揭开公司面纱”的提法*合适不过了,因为它十分形象地阐述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下或多或少地追究股东责任的做法。该理论通过对股东义务的阐释,“揭开公司面纱”,抓到了公司幕后的黑手——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试图以法人人格独立来促成不正当利益的股东。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不是破坏而是完善了公司法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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