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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软件著作权转让认识上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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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2-17 19:24:02

“软件著作权转让”是指软件著作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法,将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受让方所有,而由受让方支付相应转让费的一种法律行为。国务院颁布(于2002年1月1日正式续期)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下称现行《条例》),与其1991年颁布的旧《条例》的规定相比,许多区域已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但目前倡导中仍有不少停留在旧观念上的差错了解,刘细良列举几种比对如下:

误区之一:软件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有罪

现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转让著作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故有见解认为,软件转让如果不签订书面合同,则一律无效。笔者首先强调的是:不谴责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强调签订书面合同的必要性。因为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合同较一般的转让合同更加简单,理由是:一、签订书面合同能够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防止可不要的纷争产生;二、软件转让合同涉及转让的第三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该软件)、转让的期限(短期还是*转让该软件)、转让的价格及价金的支付(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段支付全部价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如果不用书面方式一般不容易明确,而且不利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

但是应当明确,到底采用书面合同来解决问题软件著作权的转让,归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完全属于私权。要求采用书面形式的法律规定,是基于防止质疑和解决纠纷的并不需要,并且不利于软件转让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倡导性规定。至于当事人是否采用书面形式,与是否违约、是否履行合同一样均系其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范围,由其直接承担责任,国家不宜过多干涉合同的订立。

实践中,软件转让方式以书面占绝大多数,但也有不少口头形式的软件转让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经实际履行,故没有必要强迫当事人在软件转让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更没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时有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一律认定其无效。

误区之二:软件转让必须实行登记,否则无效

干货!软件著作权转让认识上的误区

旧《条例》第二十七条明文规定,凡已经办理登记的软件,在软件权利发生转让大型活动时,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正式签订后3个月害羞软件登记管理的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压制第三者的侵权活动。该条颁布实施时曾经在实践中引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软件转让合同如果在3个月内不予备案,则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已经实际履行的也不损害合同的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软件转让合同虽然没有备案,但是在软件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不能对抗第三人。

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此的规定是,软件转让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国家版权局负责人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强调的是自愿登记原则。该规定的理据展现出在:一、充份负责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另外从实际情况看,国家进行了几次的机构改革,原来的软件转让合同登记管理机构已几经转换;二、减轻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担,符合入世后政府职能转变的大的趋势;三、避免了行政部门在法院案件时因为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生效而产生的意见分歧,有利于律令的统一。

故在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和丧失现行《条例》对软件转让合同登记已经由旧《条例》的强制登记改为自愿登记,准确把握软件转让合同是否登记本身并不影响该转让合同的效力。

误区之三:软件署名权与其他著作权中署名权一样不能转让

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属于著作犯罪者权的一种,其他著作权环境下的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已经成为共识。但是软件著作权转让时的署名权能否转移,现行《条例》规定得并不明确,笔者认为不必对此太苛刻。理由是软件著作权与其他著作权的署名权相非常,存在以下差异:

一、软件的本质在于其功能和性能,可以视之为一件“技术产品”。一般与制作者的人身关系联系太大,消费者注重的是软件质量与功能;而其他著作权环境下如文字作品、服装设计作品则比较注重创作者的国籍与作品的关系,其中作者的广为人知与否对消费者而言很重要,而软件的作者则不然。

二、其他著作权中如职务作品是强调从事职务创作者给予该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而现行《条例》第十三条*款明确职务开发的软件的著作权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其中就包括署名权,开发者个人没有该软件著作权的署名权,没有享有获取相应的报酬权。

三、很多软件的开发是一个系统工程,参与的人员很多,同样一个软件可以由多个或不同的作者来完成,其署名有一定的技术艰难;而一般作品除协作作品外,一般是自然人个人能够独立完成的,署名清晰、明了。

现行《条例》在规定软件著作权中署名权时,具体分辨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的不同情况下规定有所不同。对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转让中的署名权是否可以随智慧一并转让没有明确,仅在第十五条规定继承权时署名权不能继承。笔者认为,软件受让方继续要改成由受让方署名,而软件著作权人又同意的,法律不予允许。而且此类情况在软件著作权交易传统中并不少见,许多个人开发的软件在作为“技术产品”出售转让时,一般由受让方签约,其中明确包括署名权。而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的转让也涉及署名权转让的问题,考虑本身署名权已经与实施技术开发者分离的因素,同样允许当事人婚约在软件著作权转让时,将署名权一并转让,由受让方行使署名权,该类情况同样在软件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现行《条例》对软件署名权是否可以转让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希望软件交易,为其提供好的法制环境,不要忽视强调软件署名权作为著作人身权不能转移,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过多地干涉软件正常的交易,以免侵害软件业的经济发展。

误区之四:承诺受让盗版软件不承担责任

在目前的软件商品,存在善意第三人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购买了盗版软件的情况。如果是明知软件为侵权微缩仍然购买的,或者有前提的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为侵权复制品,仍然使用或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完全侵权责任,对此解释没有分歧。但是按照传统的法律理论善意第三人在进行软件交易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于其已经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且没有过错,因为其他原因使得该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平原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合理的保护。旧《条例》第三十二条*款明确规定,善意软件持有者的侵权责任自己不承担,而由该侵权软件的提供者承担。只有在该软件不销毁不足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时,才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软件,为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侵权软件提供者追偿。实践中对此理解也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基本上侵权软件的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承担有限的侵权责任,即履行销毁侵权产品的义务。

现行《条例》第三十条已经明确规定:能够提到合法化来源的软件受让方如果受让的是侵权复制品,仅仅是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侵权责任必须承担。尽管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是现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明显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可知原则,推断第三人侵权并且承担责任。他必须要停止使用该侵权复制品,同时要将侵权复制品予以销毁。对于停止使用并且销毁侵权复制品将造成了重大损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销毁侵权复制品的,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软件受让方必须再向真正的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后方能够继续使用。该“合理费用”的数目一般可参照该软件非专有许可缴纳的标准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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