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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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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1970-01-01 08:00:00

商标疑虑诉讼案中虚拟法既有严谨遵循前述具体规定的无表情,周边体现在原告责任分配中,也有多变的一面,引人注目展现出在举证范围上。

(一)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由法律必需规定

举证责任在法律预设的意义上不会在诉讼中发生变化。如上所述,管理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作用有三:启动诉讼、后退诉讼以及解决案情未确定的情形。就行政诉讼启动而言,原告对商标裁定阐述异议是必备条件,其主张责任是固有的。*后各方手段意义上举证责任也是法律预设的,不会在各不相同主体间转换,只是在履行顺序上,原告提出主张即需履行提交证据的责任,被告接着提出主张和提交证据才能促成诉讼重新进行,如此交错。无需注意,与理论上模型化的分析不相似,诉讼中法院对证据固然要重新审查,但证据的认定则要信息化进行,所以思维中原被告的举证都有相对于集中进行的,在举证责任的履行上也不是如此界限迥然不同,而是存在交叉。至于商标裁定行为实质,只要被告须要予以确证,即会被法院普遍认为案情不明而裁定其提起,并不要求原告确证其不有权,即结果意义上断定责任固定由被告负起,任何原因下也不会转回原告一边。

(二)原被告举证范围在法律中的规定并非始终如一

商标争议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变化

商标争议行政诉讼中举证范围受举证责任允许,基本概念,一般而言两者一致,但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多种可以超越的特殊情况。

1.被告对商标裁定行为履行举证责任的范围限于行政程序的范围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必发放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指导性文件,且不得自行向原告和作证查阅证据,即被告不能在法律规定之外举证。只要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法院均不予认定,即这些证据可以用于履行提交证据的责任,却不会履行说服责任。

2.原被告可以在行政程序范围之外举证

原告需要举证的程序事项晚于行政程序,因此其范围不应较少。在实体方面,原告或相对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全面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不能提出的否认理由或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检察院允许可以补充证据。这一规定扩张了其举证范围。

3.法院可依行政权取证而扩大当事人的举证范围

这种变化有两类:一类是法院实际行使职权的取证。如鉴定专门性情况、保住证据及其他错乱事项,涉及国家商业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实体事项的,法院可依职权取证,即使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可以责令其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另一类是以当事人申请为是否的法院取证,对象为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清楚线索的由国家有关部门现存而须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以及确因客观性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法院的这些职权取证行为为行政程序中未出现过的证据进入诉讼提供了途径,由此扩大了原被告的举证范围。

(三)举证范围的变化所致举证责任的变化

举证范围的变化并非很少是举证量的变化,不同程序中的证据范围不同,较难引起证明对象的变化,不太可能造成了新的争议焦点,出现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也即会导致证明责任质的变化。如在“陆虎”案中,法院未采信原告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被告通过程序性部署即维持了自身利益,如果采信该证据,则必须进行进一步防御。第三人认为法院的审查限于行政程序而未在一审中举证,仅仅依赖于被诉商标争议裁定,但法院否决了被告的事实认定,使得处于严峻情势的第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未被法院拒绝。再如在“圣象”案中,二审法院否决了一审法院对原告补充证据的采信,无期徒刑维持商标争议裁定,*高人民法院判决中再次采信了一审中原告补充的证据,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裁撤了商标争议裁定。[3]可见,由举证范围的变化到举证责任的变化,会负面影响原被告诉讼活动东西向,左右诉讼权利行使,对立诉讼利益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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