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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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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2-11 09:11:25

《公裁决》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犯罪公司法人独立重要性和股东有限责任,抛弃债务,更为严重损害公司违约利益的,前提对公司债务担负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对检索案例的普查与研究,对实践中上述缺陷的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一)究竟消除合乎第20条第3款的司法实践不独立

在编者检索到的12个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第63条共有特殊规定,但是如果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也可以据第20条第3款判定人格否认,即第63条的存在并不排除第20条第3款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判定上的适用。判决情节反驳:“其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下述三项不道德人: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必要性的被告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必推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BT冶炼厂诉ML铝业有限公司、钟F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则直接对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优先。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ZJ餐饮有限公司、JY餐饮有限公司、王J诉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给合同纠纷法院一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J应就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时ZJ公司、王J一方在举证期限内未购买能力求、准确说明了ZJ公司实际财务因素的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基于ZJ公司存在股东王J及其一夫一妻制违反规定代付欠款的现象,结合王J控制的关联公司与ZJ公司在经营公司范围及人事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况等因素,认定王J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由此判令王J对ZJ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蓄意,司法院予以尊重。”该案判决并不既考虑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又考虑了第63条的构成要件,只是本案中法院仍然认定其构成“财产混同”,而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或第63条其中一条即可构成人格否认,故本案判决未就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一步实地考察。

而其他的9个案例中法院均未引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一旦被诉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即径直判定不构成人格之否认,而不论该一人公司是否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传唤对法院认定人格否认的冲击不一致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HT织造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WW服饰有限公司、詹GR、宁波市鄞州SS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詹GR既未举证,更未传唤应诉,而是冲动逃避,被告詹GR应违法对W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形成独特对比的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B大酒店有限公司、林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无不顾一切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应视作其放弃相应的检控权利,但不能由此而*简单地可知林A放弃了举证及抗辩权利,就说明其公认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应连带承担公司的债务。”

(三)认定“财产独立”的新标准不统一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财产独立”,并无一个统一的可供参阅的判断标准,股东为了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一般来说会提供诸如《香港特区政府》、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材料予以存疑,对于这些材料的审查及证明外借,各有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把握住。

1、《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不统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河南KY联合簿记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9年5月13日对被告YR商业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作的审计施政报告,应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M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可见其认为《审计报告》就足以认定财产的独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XS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H诉黄XY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李H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就可以证明财产没有混同,不能成立。一方面,该《年度审计报告》(仅有2007年和2008年)和XSX公司之前提供的2006年到2008年的《流水账》内容不一致,与在工商国家机关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容不一致,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另一方面: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XSX公司与李H之间财产独立。”在该判决中,法院表达了这样的判断标准:即使不考虑《年度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分开的《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2、财务账册一般能够证明财产独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DYW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诉董M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中作出的判决显示:“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虽然在内容上不够透明化、完整,方式上欠缺规范性,但*股东董M对财务账册作出了前提的说明,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根据该判决,财务账册只要健全、完整,即可以证明财产的独立。同样的判决还体现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公司财务账册较为完整的记录了在其成为一人公司股东其间公司与个人亏空往来情况,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不作精确辨别等财产混同情况”;“从2006年底到2008年底的资产欠债表、利润分配表和其他会计财务报表也显示出,公司有主要营业额且所处实际经营被动,虽有负债但尚存抵押债务的有可能,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四)被告是否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要求不统一

在吴江市GE化工有限公司诉绍兴市JH有限公司、H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应负初步证明公司形骸化的责任;

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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