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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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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更新:2022-05-31 13:38:31

我国普通法中对连带政治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可能会: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中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汇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

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参股创设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很大低于公司章程所价格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充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彻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拒绝其向公司刑事责任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未予赞同。”

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起诉诉讼的当事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归还给出资额度、帮忙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发起人对公司不用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上半年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公益活动,其法律原因由法人负担;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拥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5、股东不道德公司法人实质上影响力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管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有权,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伤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相当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侍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断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使用暴力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七十五条*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抵押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公司分裂时的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和解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请示全体演化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省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二者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表现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上有合作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恶行的成员追偿。

10、清算组执行者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官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档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亚人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不同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债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同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下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增资*低限额的连带责任。

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低限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预算”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完全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防范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公法界已获得认同。

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宏观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到底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影响不得敌对外部第三人。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7、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一职侵权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主张相近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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