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6第43号第三条说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按财税2016第140号第7条规定在计算销售额时可扣除的有土地价款和拆迁补偿费用,按43号文的规定这二项费用在抵扣了销项税额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要以开发成本中剔除,不计入扣除项目,更不用说10%的扣除和20%的加计扣除,是这样理解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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