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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隐名股东?如何确认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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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
提问人:匿名
2021-09-24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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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依
    王依高级HR顾问
    中经慧税 • 联贝财务

    什么是隐名股东?如何确认激励对象的股东资格?“隐名股东”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主体。“名义股东”指代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股东的主体。

    实践中,许多公司将激励对象的股权由公司创始人代持成为隐名股东,或者成立代持股平台。激励对象成为持股平台的股东,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如图1.2华为系股权结构图所示,华为员工所谓的虚拟股权由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持有,员工不直接享有华为公司的股权。

    不享有华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表决权、盈余分配权,当然亦即不可能与华为公司发生与公司有关的股东纠纷诉讼。同时,华为控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只需要工会委员会代表和任正非两人召开即可。而华为系其他全资子公司股东会只需要华为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即可。所以对于任正非而言,只要控制住工会主席,就意味着控制住了全局。这一举提高了决策效率,避免了股东纠纷产生的风险,制度上也巩固了创始人任正非对公司的控制权。

    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体系下,隐名股东由名义股东代持股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系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图1.2 华为系股权结构图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内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如在中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华闻事业发展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华闻公司诉称:

    2003年10月22日因清理整顿工作需要,华闻公司将持有广联公司的600万股股份委托中达公司管理并代持。2007年9月13日,华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人民日报社事业发展部致函中达公司,决定将由中达公司代持的广联公司600万股股份收回。但直至起诉时,中达公司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将广联公司600万股股份归还华闻公司。故华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中达公司名下广联公司600万股股份归还华闻公司所有,判令中达公司配合华闻公司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法院经判决认为,本案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但华闻公司提供的人民日报事业发展部(2007)11号函,《关于代持广联公司600万股股权事宜的回复》等证据,可以印证这一事实,该代持股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有效,遂判决中达公司所持广联公司600万股股权属华闻公司所有。

    外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

    外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与内资企业略有不同,多了一道审批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因审批未能通过而无法进行工商变更的情况非常常见,如在洪辉国际有限公司诉上海民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原告洪辉公司诉称:1993年3月29日,其汇入被告民丰实业的改制前身民丰印染的账户款项217.5万美元;民丰印染于同年4月14日书面致函原告洪辉公司,告之款项已收悉并以民丰印染的股东之一第三人金礼公司的名义增资投入,并承诺待民丰印染改制为民丰实业后,即将第三人金礼公司所持有的217.5万美元投资份额依法转让给后者。1993年6月,民丰印染改制成功,但未办理217.5万美元投资份额的转让事宜。经洪辉公司多方交涉未果,故诉请判令民丰实业将相当于217.5万美元的原始股份转让予洪辉公司。被告民丰实业则辩称:民丰实业知悉洪辉公司代第三人金礼公司出资一事,但认为该行为是基于洪辉公司与第三人金礼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民丰实业无涉。法院审理后认为,洪辉公司对民丰印染确有出资事实存在,其作为香港公司对内地地区出资必须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立项、审批、登记等法定程序的认可,否则其出资无法转化为合法的投资行为。现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其合法的股东地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当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无法经过审批时,如果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对审批事项之外的约定仅能在内部生效。

    2006~2015年间,全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共3 509件,如图1.3所示,胜诉率高于全国股东纠纷平均胜诉率4.3%,这是因为实践中关于代持等股东资格常见的纠纷情形中,双方一般都有代持股协议或隐名股东参与了公司分红、经营管理,相关证据搜集总体上是较为容易的,因此在事实认定上法律风险相对较小。

    图1.3 2006~2015年全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胜败诉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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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时间:2021-09-24 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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